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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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