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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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