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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3月21日上海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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