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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失效]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对合资经营项目作进一步可行性研究,具体落实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销售、劳动工资、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章程后,由中方投资者报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或不批准。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申请颁发批准证书,可由中方投资者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
  (一)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权书);
  (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对外经贸委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对外经贸委递交有关文件,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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