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 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 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 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 除征收排污费
、 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融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