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极、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三)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 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肮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 除征收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