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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用给水站(以下简称给水站)的设置,是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公用事业为生产、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针,解决和改善劳动人民的饮用水卫生问题,由国家投资安装,并按规定给予优待水价。
 第二条 给水站是地区性的一项公用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与地区工作关系很大;同时又是公用给水事业服务供应的一个重要方面,地区组织与给水单位必须共同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给水站工作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方便群众用水。要按时开放供应,按规定量具供应,经常向用水居民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做好给水站的清洁卫生工作。要及时记帐、定期交款,经常保持帐、钞、筹相符,做到帐务清楚,手续健全。

第二章 领导组织分工

 第四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常掌握给水站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里弄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在区人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贯彻下列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领导给水站的民主管理小组,对给水站实行民主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有关民主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对给水站管理人员的选择、调整、调度安排以及辞退、安置等工作。
  (三)对给水站管理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主管理小组由四到七人组成,在里委会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给水站的管理方式、零售水价和开放时间,在广泛征得居民同意后执行。
  (二)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和帮助给水站搞好附属设备的购置、修建、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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