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或以承租的房屋搞“联营的”;
2、未经出租人同意,累计三个月不交房租的;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
5、无故空闲房屋超过三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漏、不塌、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出租的房屋因失修、失养,致使房屋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出租人要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因修出租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出时,承租人应当给予支持。房屋竣工后,出租人保证原承租人搬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按规划确定的中心商业区临街的房屋,凡适合做门市房的,可以进行调整,由使用单位合理安置原住户。对已做合理安置,原住户拒不搬出的,产权单位有权对其按非法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使用权互换,均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手续,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互换要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和刖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1、直管公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2、单位自管房屋产住户之间的互换;
3、直管房产住户与单位自管房产住户之间互换;
4、私有房与单位房、直管房与直管公房之间的互换;
5、单位工商用房与单位承租的直管公房之间的互换;
6、外地与本市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互换单位自管房,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批准。房租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逾期三个月拒不交房租者,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三十八条 不准随意提高租金标准,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应按产权单位内部职工的同等标准计租,并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实行统一租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外单位职工居住产权单位的房屋,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转借、转让、转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