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不得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对隐瞒的,处以瞒价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单位擅自购买私房,按有关规定,除补交契税、手续费外,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同时要追缴卖房者非法所得的高额部分,由市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扣缴。
第二十条 办理房产交易鉴证,按下列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缴纳税、费;
1、单位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鉴证,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缴纳管理手续费;
2、个人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鉴证,按成交额个人缴纳百分之零点五,售房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3、对没有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的单位,其出售的商品房,按成交额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管理手续费(由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购房者缴纳百分之零点五);
4、公与公或私与私之间的房产交易,按成交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三的管理手续费;
5、单位出售公有旧住宅,免征房产税和契税,按成交额,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6、房产交换,按评估的房屋价值总额一半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手续费,对差额部分按正常交易缴纳税、费;
7、本条第一、四、六款中所规定的管理手续费,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8、私有房产赠与,由受赠者按评价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手续费;
9、由主管部门调拨和企业兼并的房产,因机构调整房产转移,由接管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私人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租赁双方需签定租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收取出租人年租金额百分之一的鉴证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用房、活动房和以房入股或以房联营的,租赁双方须持房屋所在权凭证(批件)和租约,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租赁许可证,租赁关系方为有效。未经批准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立户。
对私自鉴定的租赁协议,本办法发布执行前,按牡房地字〔1987〕第42号、牡物价字〔1987〕第116号、牡工商字〔1987〕第49号、牡支行字〔1987〕第38号联合规定,限期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补办租赁鉴证手续,补发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者,每天加收月租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本办法发布执行一个月后,每逾期一天,给予租赁双方各罚款五元。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的租金标准,按牡房地〔1987〕第42号文件规定执行。私有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按准成本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一元三角计租。房租允许浮动,但最高不得超过准成本租金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