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私房产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的房产;
3、代管房产;
4、违章建筑和宅基地;
5、经市政府确定为建设征地动行的房产;
6、单位擅自购买的私人房产。
第十条 房产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共有房产,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卖房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逾期未做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人出卖建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出售公有房产,须向市房管部门申报,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评估房屋价格,办理鉴证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执照。
第十三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或优惠购买的(自建公助)房屋,需要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政府房管机关。原补贴部门已交还补贴单位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后,方可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公有旧住宅,交齐全部房款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登记发证,方可出售。超过重置价成新折扣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十由原单位或原房管部门收回,纳入住房基金,用于建房,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是产权单位补贴出售的公有旧住宅,按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售价优惠百分之十五,超过部门由房产地管理部门向购房户收回补贴款,变有限产权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允许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出售商品房,应统一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申请登记,采取自销和代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执行市统一规定的销售价格;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根据房屋所在地地段级差、环境因素酌情浮动。允许放开、随行就市;单位购买私人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价格可适当浮动,最高不得超过交易市场定期公布的限价。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要充分依靠群众参与管理,在街道居民委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联络网点,掌握情况,防止房产交易中的偷、漏、瞒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