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牡政字〔1988〕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机制作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合法交易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流通,加速住宅商品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交易、租赁、互换市(包括部队、铁路、林业及驻牡办事处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和私有房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指在本市区进行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和互换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四条 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负责办理房产交易、租赁、互换等业务,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市场,调争、处理房地产纠纷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交易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赠与房产,均属交易范畴。凡发生交易行为,须事先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交易登记,审查评估价格,并按统一印制的契书立契。违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房屋交易应是权利双方的当事人。如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签证手续,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并要注明委托代理的权限。
第七条 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出卖整栋房屋,必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产交易签证,个人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双方协议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买卖商品房须持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产权移交通知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