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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7日)废止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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