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银行不支付酬金,不享受技术市场的各种优惠待遇并处以合同成交额1%至5%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确认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各种无效合同。
第十五条 对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查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技术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
(一)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二)全民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15%至20%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统一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但技术性收入要与生产性、非生产性其它收入分别记帐。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其中5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3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20%用于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可以收取5%至10%的中介服务费,支付办法由买方、卖方、中介方协商确定。中介机构可以从技术中介收入中提取15%至20%奖励促进交易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税收办法: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凡不实行单独核算经营收入和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其取得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