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上市转让股票,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意办理股票转让的文件。
(三)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票上市转让后,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采取自营或代理两种方式办理股票转让。自营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代理的交易价格,由股票出卖人与购买人商定。
第二十四条 股票不得代替货币流通。在股票转让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同一主体同时买卖同一种股票。
(二)利用内部消息从事股票买卖。
(三)其他干扰股票转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上市转让的记名股票,在发放股息、红利30日前,购买人应持购买的股票、股权手册、印章,到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股息、红利,由最后记名人领取。
第二十七条 办理股票转让、过户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多股大面额股票分股出卖时,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股份分割手续。不足整股的,不予分割。
第四章 盈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盈利,普通股票持有人,只分红利,不得股息;优先股票持有人,只得股息,不分红利。
企业亏损或破产,股票持有人按股份制企业章程规定承担有限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在每年结付股息、红利前,要向批准发行的人民银行报送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做出的利润分配决议书,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支付。
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息、红利,由发行企业委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结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结付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股票持有人所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管理股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