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并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方与代理方应签订代理发行协议书,代理方对发行方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可自行发行或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发行股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由两个以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联合代理股票发行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代销方式发行的,可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以助销、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取手续费的标准,由发行方与代理方议定。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价格,首次发行的,按票面额执行;再次发行的,依据股票市场行情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内,应向购买人交付股票。
第十五条 向内部发行股票的企业或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股票发行期终止后14日内,要向人民银行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再次发行股票,距前次发行终止时间,至少要有6个月。
企业用红利扩大股本增发股票的,要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原定股票发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购买股票,只准使用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准使用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留出不低于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上市转让向社会发行的股票,须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企业在内部转让向内部发行的股票,按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