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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9、放射性废物、废水长期贮存库,必须远离城市,场址要避开居民集中区,防护监测区不少于300米,确保露天水源和地下水不被放射性物质污染。
  30、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排放低放射性废水或放射性气体及气溶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低放射性废水向城市下水道的排放:不具备专用下水道和处理放射性废水设备的单位,排入本单位下水道的放射性废水浓度,不得超过露天水源中限制浓度的100倍,并必须保证在本单位总排出口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
  设有放射性废水专用下水道和处理放射性废水设备的单位,在本单位总排出口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应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
  (2)低放射性废水向江河的排放: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区和水生生物养殖场,根据江河的有效稀释能力,控制放射性废水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以保证在最不利的条件下,距排放口下游最近取水区,(城镇、工业企业集中或给水取水区,或农村生活饮水取水区;成群停泊船只的码头),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应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在设计和控制排放量时,应取10倍的安全系数。排出的放射性废水浓度不得超过露天水源限制的100倍。
  (3)放射性物体气溶胶向大气排放:在排入大气前须采取净化过滤,放置衰变和烟囱排放等措施,使排出的气体及气溶胶经大气扩散稀释,在不同人员所在地区空气中的浓度,不超过其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每周平均浓度)。
  31、排放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定期监测治理措施和设施的效果,发现本单位下水道总排出口工作地区和居民区的放射性物质浓度大于最大容许浓度限制浓度时,应立即停止排放,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才能再行排放。
  32、超过放射性物质沾染表面控制水平的设备和专用品,不能随便拿到非放射性工作场所使用,经仔细清洗,由防护监督部门检测其污染水平低于沾染表面控制水平五十分之一时,方可在一般工作场所中使用。
  3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不得私自向江河、露天水源等处排放放射性废物。一经发现,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外环境严重污染者,可缴回“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3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工作场所或周围环境的辐射水平增高,使工作人员或居民受到超容许剂量照射的事件。本细则暂定意外事故分为以下七类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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