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对工作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和纪律教育,建立和健全安全操作、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以下全部或部分监测项目:
(1)工作场所的监测项目;β、γ、中子的辐射强度、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表面污染,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当量;对通风系统、“三废”处理系统和有关防护措施效能的检查监测;配合检修及处理事故的监测。
(2)外环境的监测项目:防护监测区及附近居民区内的空气、水、土壤、有代表性的农牧产品及排出的“三废”中放射性物质的含量,地表的β、γ辐射强度等。
对辐射监测结果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不断改进卫生防护工作。
25、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应具备放射性卫生防护基本知识,操作前后应做好个人卫生防护,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规程。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应穿工作服,戴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穿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戴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穿、戴呼吸口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
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26、含有天然放射性元素,比放射性大于1×10的负7次方居里/公斤或含人工放射性元素,比放射性大于露天水源限制浓度100倍(半衰期小于或等于60天)或10倍(半衰期>60天)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废物、简称放射性“三废”。
27、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防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收集、运输、贮存、技术处理等方案。第三类单位须报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经省防护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放射性“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理、排放应有专人负责,分别记录(附录8),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28、本省未建立专用放射性废物、废水贮存库以前,各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应安全贮存,不得用一般方法焚烧或任意埋藏放射性废物,各应用单位临时贮存处理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当地防护监督部门批准。运输放射性废物、废水、必须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专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