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严禁无“许可证”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各地、市、县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防护监督部门发现无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及时检查,追究责任。
16、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报告,经复查同意后收回“许可证”,报省防护监督部门注销登记。
17、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防护规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地、市、县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许可证”,对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省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部门报告。
四、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18、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书(附录5、6)后,方可托运。
19、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20、放射性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食品、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员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7),防止差错、丢失和盗窃等事故发生。
21、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安全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主管领导人和保管人应经常检查放射性物资的保管、使用等安全情况,每半年查对一次帐目,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处理。
22、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及声、光信号,并有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23、凡属一、二类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需设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机构,三类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需配备专(兼)职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并与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汇报本单位防护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