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7、根据现行《放射防护规定》,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按所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和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分为一、二、三类单位和甲、乙、丙三级工作场所(附录1)。
8、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报请省防护监督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建造。
9、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2),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资料。
10、甲、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各种封闭型放射性同位素辐照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放射性“三废”处理的设计同时审查。
11、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场所和辐照室建成后,省及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12、为便于集中统一管理,由省卫生厅印发“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附录3),原用各式“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一律作废。
13、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表(附表4),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报省防护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工作。“许可证”每三年由发放单位核查换发一次。
14、放射性同位素订货由省科委同位素办公室统一订购并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许可证”上认真填写转让数量,并报告防护监督部门备案。严禁转让无“许可证”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必须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申请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