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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4月4日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邵奇惠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一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一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元人民币计征。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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