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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当地血站提交次年各月份的用血计划。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
  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用血,后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标志的血液。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出现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将原料血浆直接向省内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转手供应。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成份血应用的比例,不得自行分离成份血。
  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四十条 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优先供血;对有义务献血而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实行用血等额押金制,半年内还血200-400毫升,押金如数退还,否则转为献血基金。
  第四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有效证件,由采血单位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单位职工互助用血制度,职工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四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革命荣誉军人、残废人及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凭有效证明用血。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采供血机构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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