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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参加义务献血公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体检,体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一周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和健康证明,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在三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中心。
  省血液中心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通知指定供血单位缴销该《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站要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者;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市采供血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再由供需双方签定协议,并组织实施。跨省采供血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血源采血供血: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重危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执业登记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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