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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1991年1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号)

 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农民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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