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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
 第六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
 第七条 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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