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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令第九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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