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业科技人员下乡进行技术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受益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积极鼓励大专院校、科技机构、工厂企业及其他事业单位进行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活动。
(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经科委、税务部门核准的科技开发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效益较大的项目,可免征所得税;对试销中试产品的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二)厂矿企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全年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应用获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新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借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五)凡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重点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提供单位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作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的酬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支持科研成果到产品生产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省、地(市)、县应分别建立专项开发基金,用于增加对承担规划行业发展和支柱产品开发的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机制改革必须有利于企业依靠技术进步。应把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放在重要位置,把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终结审计制和企业上午级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技术管理体系,实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制。企业的重大决策,应吸收“三总师”参加,使他们有职有权。
第十五条 企业应增强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