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每年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一)企业开业的第二年用于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进行提高生产效率、产品质量的研究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投入的经费,要占当年本企业进行的研究、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的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二)企业进行的高技术、新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技术活动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由于技术投入引起的增值收入等技术性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二年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第三年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批量生产企业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列为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期限,自销售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技术周期长经批准的产品不超过七年。
达不到前款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
《规定》中的优惠待遇,并责令期限一年进行整顿,整顿期满,仍达不到标准和条件的,由管委会办公室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优先核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
(二)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
《规定》发布前,在开发区范围内已有的科技企业(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四)外地投资的科技企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下属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总公司、企业集团,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审查,分别核定。
第九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冠厂、研究所名称;具备条件的,还可冠公司(含集团公司、总公司)、中心名称。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削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也可转成高技术、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