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办、创办、承包、租赁企业发生的。
(二)受聘、有偿借调期间与聘用、调用单位发生的。
(三)兼职、辞职、留职承包、停薪留职中发生的。
(四)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发生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流动争议,不予受理: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从外省市调入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
(三)因经济或其他问题被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中、小学教师要求调出教师队伍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凡申请仲裁的,要填写《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要写明申诉的事实、证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要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制作《仲裁调解书》一式四份,正本由仲裁委员会留存,副本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申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
《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应从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束。
第十三条 调解无效的,由区、县(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要在仲裁三日前将《仲裁通知书》送达争议双方,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能到场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由代理人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到场。
被申诉人经两次传唤拒绝到场的,可缺席裁决;申诉人拒绝到场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制作《仲裁裁决书》一式四份,正本由仲裁委员会留存,副本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申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第十六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从调解终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