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原工作单位受过专业培训调到其它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工作单位可向接收单位按培训后的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培训费,对到农村或区街乡镇企业工作的,不收培训费。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到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企业等单位工作的,保留原所有制身份;自谋职业的,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下列条件之一,所在工作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集体、区街乡镇企业的。
(二)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到企业工作的。
(三)在技术职务聘任中未被聘任的。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二)原工作单位批准同意后,向市人才交流机构转交辞职人员的档案。
(三)市人才交流机构发放《辞职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在一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即视为同意。所在工作单位对同意辞职的下列专业技术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办完辞职手续:
(一)具有初级技术职务的,在一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在两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在三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到其它单位工作,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龄连续计算。
(二)工资由聘用单位根据单位工资标准或参考辞职前的工资标准确定。
(三)退休保险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应支付的培训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原工作单位分配的住房,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密集的单位,应按市下达的比例抽调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支援集体企业和区街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集体和区街乡镇企业时,要与聘用单位本着平等、互利、有偿、信用的精神,签订合同,明确职责、权力、义务和经济利益,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原工作单位和聘用单位三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