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从事下列活动,所在工作单位应予批准:
(一)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集体企业工民办科研机构。
(二)与国外合资兴办企业或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
(三)兴办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高技术产业、技术培训、技术贸易机构。
(四)到市辖区区街乡镇企业和阿城市、呼兰县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仍占原工作单位编制。停薪留职期满后,愿回原工作单位的,可根据停薪留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原职务安排。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自愿辞职或调离的,原工作单位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停薪留职人员要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包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停薪留职协议,并要向原工作单位交纳“留职金”。交纳的比例: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到其它单位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被有偿借调后,行政关系不变,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仍由借出单位负责。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借调费用、被借调人员的补贴、借入单位和借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按签订的合同执行。借调期满,回借出单位工作;本人自愿调入借入单位的,由借出单位和借入单位协商解决。
有偿借调的审批程序,按停薪留职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流动,经本人申请,应允许调出:
(一)确属专业不对口,三个月内所在工作单位又无法调整的。
(二)所在工作单位人才积压,接收单位急需的。
(三)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研究科研项目,所在工作单位离得开的。
(四)被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离开后对所在工作单位影响不大的。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调出后,可继续使用原工作单位分配的住房三至五年。在原单位工作满二十年以上或到农村、区街乡镇企业工作的,新工作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准收回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