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营管理者对受聘或未受聘、编内或编外的职工有权决定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对待聘人员从待聘之日起不发奖金,四个月后不发本人原职务工资。对工作表现极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由经营管理者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除名。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可领办、承包、租赁企业,也可以企业相互参股或整体、部分兼并。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可脱离原行政隶属关系,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优化组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或重新组合集团式科研机构,以及建立科研与设计、工艺、制造、使用等紧密结合的综合性开发生产经营实体。
第十三条 对三年不出成果、经营管理不好、不能按计划达到科研经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开发性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决定后,可转向、拍卖或撤销。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按合同规定所得收益,可税前提取。对大专院校和中直,省、市属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免征所得税;对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在五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所得收益,可自主支配。
第十五条 对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等民办科研机构,要纳入科研机构系列,以所在地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主进行管理。民办科技机构可与其它科研机构同样享受使用科技贷款和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等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在哈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组成的开发性生产经营实体,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经销国家规定允许销售的本单位生产的产品和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科研生产所用的仪器设备。
(二)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税前处理企业历史挂帐。
(三)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四)三年内自营或代理经营出口新增的外汇额度,全部留作本单位的发展基金。
(五)在开发高技术、高效益和出口创汇产品或节汇产品时,可申请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基金。
(六)用自筹资金在本市建设实验设施,免交建筑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