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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人民政府同意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真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方面的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利管理处(以下称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解处理哈尔滨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先调解、后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或争议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对专利权授予前或专利申请被公开、公告期间,使用发明创造所引起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证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三)、(四)、(五)款外的专利纠纷,从下列之日起,受理的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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