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人民政府同意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真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方面的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利管理处(以下称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解处理哈尔滨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先调解、后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或争议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对专利权授予前或专利申请被公开、公告期间,使用发明创造所引起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证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三)、(四)、(五)款外的专利纠纷,从下列之日起,受理的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