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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横向技术经济联合的集团组织成员单位,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转让的技术实施后,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付给直接从事技术活动工作人员的酬金,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对提取的比例,做如下规定:
  (一)技术转让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技术开发净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三)技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第十七条 技术经营的净收入,扣除第十六条规定的酬金外,用于科技事业发展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二十。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经交易双方承认,并在技术合同中明确规定承担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的中介方,可收取不超过技术项目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至三的中介费。

第六章 技术经营的税收

  第十九条 除厂办科研机构以外的其它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其建立的技术经营机构所取得的技术经营净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免税部分,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的技术经营机构所取得的技术经营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但对贡献大的,由市科委提出意见,经市税务局审批后,可给以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民办集体和科技个体户的技术经营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或科研生产联合集团组织中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年净收入在六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免税部分,留给单位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超过六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但对贡献大的,由市科委提出意见,经市税务局审批后,可给以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凡企业利用购买的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技术成果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和上级部门提供经费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和获得专利技术的转让权益,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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