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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过运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屋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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