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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五) 联户或乡、村联合承包。对面积较大,投资较多不宜分散经营的人工草场、改良草场、围栏草场和飞播草场,可实行联户或乡、村联合承包。
  (六) 田边、林边草地承包。对靠近耕地、林地面积较小的零星草场,可同耕地、林地一起承包到户。对面积较大、集中连片、距村屯较远的草原,可承包给联户经营,也可由村屯统一建设,划块分户使用。
 第五条 承包办法:
  (一)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合同,经出、承包双方主管单位批准或经公证处公证后,方能生效。
  (二) 草原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草原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产草量和承包年限 、受益分配以及四防安全工作等 ,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三) 草原应优先承包给技术力量强、经营管理好的家庭牧场、家庭草场和联合经营的牧场或草场。
  (四) 承包者因故无力经营的草原,可交回出包单位另行承包;也可经出包单位同意,由承包者自行转包,对承包者在草原上所进行的种草、 改良、 围栏和水利等建设,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出包和承包双方商定给予原承包者以合理补偿。
 第六条 草原管理费:
  (一) 草原承包者应按照《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向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二) 开发承包沙化、碱化等退化草场的,头三年可免交草原管理费。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草山、草坡和林间草地的,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三) 草原管理费必须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以草养草,不准挪用。
 第七条 出、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承包者有权自主选定经营方式,有权根据统一规划兴建水利等基本建设,有权处理牧草和草原上的其它产品。
  (二) 草原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
  (三)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承包者放弃管理和建设的,出包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直至收回草原。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经营的草原承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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