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农牧民的积极性,促进草原的建设,加快畜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草原(不含苇塘),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均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三条 承包原则:
(一) 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应贯彻管建用结合的原则。
(二) 草原承包应根据群众自愿,采取多种形式。
(三) 草原承包应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四) 凡实行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四条 承包形式:
(一) 养畜户承包。按饲养牲畜头数划给养畜户承包的草原,实行户管、户建、户用。
(二) 以养畜为主的 ,按养畜数、劳力、人口比例承包 。草原面积较大,养畜较多的乡、村,以养畜为主,按养畜数、劳力、人口比例划分草原,承包到户。草原建设由乡或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建、联建的方式,按投工投资多少,合理分配收益;也可由承包户自建,产品归己。
(三) 专业户承包。对从事草原承包的专业户,实行自管、自建,允许经营商品等。所产饲草的处理和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四) 开发性承包。对大面积严重退化草场(包括沙化、碱化草场),实行综合治理,恢复草原生产能力。国家、集体对承包严重退化草场者应给予积极扶持。对资源丰富未被利用的草原、草山、草坡、林间草地,允许农民承包养畜,办家庭牧场,实行养畜改草和护林一起承包。
开发性承包,可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实行招标承包。承包者可独家经营,也可合资开发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