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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产地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不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运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造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住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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