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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杖、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扩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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