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在办理上述事项时,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六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批准其出境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调剂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保留期内的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一年内要求回我省定居和恢复工作的,经侨务部门商得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