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乡定居的归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的标准、费用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征用、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贫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