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保护法》),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申请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对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