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的,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