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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失效]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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