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2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94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3年12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