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 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准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