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