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保护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设专人负责。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数额。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数额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最迟在6个月内缴清。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额,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清。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缴清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应将验资报告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视为未按时出资。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的,视合资、合作企业自动解散,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应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