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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2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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