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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失效]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途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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