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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和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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